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一直被信托业人士认为是信托制度的独特优势。其中,最常被提及的是信托产品的“破产隔离”功能。
我国在《信托法》中明确规定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委托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仅仅是形式上、名义上的所有权,受托人并不享有信托利益。受益人作为信托的受益权人,其享有的也仅仅只是一种受益请求权,并非财产的所有权,即便信托终止后,信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属于自己或第三人。所以,可见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行了充分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95条明确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能被诉前保全。
信托财产有独立性怎么理解呢?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指的是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且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中,同时在信托结束前不会成为受益人的财产,因此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整体。这种独立性的出发点是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确保信托目的能够实现。
例如,信托消费者小信为了保障自己晚年的家庭生活,将一笔资金和股权委托给信托公司管理,成立一个家族信托,受益人设为小信、小信的妻子与儿子。那么这笔资金和股权就作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小信、信托公司、小信妻子与儿子的其他财产。如果小信破产或意外身故,已经设立信托的财产就不能作为清算财产用来偿还债务或作为遗产继承;如果小信儿子欠了外债,也只能用信托分配的收益去偿还债务。这一特性能够充分体现信托制度的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特征。